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乡村违法建筑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和管理秩序,推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工作向纵深推进、向更高水平提升,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23号)等精神及省、市“三改一拆”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违法建筑的认定
本规定所称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二、乡村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一)拆除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予以拆除)
1.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2.在沿路沿河沿岸控制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地的核心地带等禁建范围内,自划定范围之日后建设的;
3.影响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实施的;
4.存在地质灾害风险或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5.侵占集体土地建设的:
①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
②非法“一户多宅”;
③用于经营的;
④占用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
6.建筑占地面积超审批建筑占地面积控制范围50%以上的,且拆除不影响主体建筑安全的;
7.建筑层数超允许审批规定引起相邻权纠纷且无法调解的;
8.未经批准备案或经批准备案建设的设施农业,实际已改变用途,用于餐饮、住宿等经营,且拒不整改的;
9.重点区域(包括主要干道、河流等)内的超期限临时设施;
10.法院已依法裁定的;
11.未经审批,不符合建房条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且无法进行规划调整的;
12.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或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暂缓拆除类
1.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由各乡镇、芹阳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当事人在自行缴纳资源占用费后列入暂缓拆除。
2.如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当事人在自行缴纳资源占用费后列入暂缓拆除。
3.其他确需列入暂缓拆除的,由乡镇、村申报,经县“三改一拆”工作联席会议进行认定。
4.资源占用费相关事宜须在属地乡镇、芹阳办事处指导下纳入村规民约,由各乡镇(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监管。村民委员会收缴的资源占用费应专款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和村庄风貌提升工作。
5.未经审批的,资源占用费按照整体建筑工程造价的10%加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50%合计。已经审批的,缴纳资源占用费按照整体建筑工程造价的5%加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50%合计。
未经审批的,自行缴纳资源占用费后不予确权登记。已经审批的,自行缴纳资源占用费后对合法部分予以确权登记,违法部分予以注记。
6.近期已列入征迁改造范围的,无需缴纳资源占用费。
(三)补办类
1.未经审批,符合建房条件,符合规划或者依法进行规划调整后符合规划,经村两委研究同意的,缴纳资源占用费后办理相关手续,资源占用费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10%计算。
2.经审批但实际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经村两委研究同意的,予以确权登记。
3.受地质灾害、洪灾等客观因素影响的无房户的违法建筑或因无过错行为造成违法建筑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村申报,经县“三改一拆”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后酌情处理。
三、违法建筑的拆除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一)督促自行拆除
乡镇(办事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乡镇(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乡镇(办事处)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乡镇(办事处)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乡镇(办事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乡镇(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阻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补充规定
1.本意见中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县政府发布的重置价标准确定。
2.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要求进行处理。
3.本意见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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